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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D****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路**佳园出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时,碰撞小区大门及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闽AR****、闽A8****、闽A2****小型轿车,造成上述四辆车、小区大门及相关配套设施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至其位于**佳园的住所洗澡、换衣服、饮水,于同日6时许返回事故现场并否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金某某、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和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搜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丹红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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