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35222719800317303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古田县平湖镇**村**号,住古田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挂B7674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路古田县林业局门口路段被古田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整车信息公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挂B767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斌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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