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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2018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八都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15时57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经依法抽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途经**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豫******的重型自卸水泥罐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兰某某、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勇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15025****;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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