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EQ***号二轮摩托车自福建省将乐县白云山庄途经杨时小学、山水酒店行至二桥天源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吹气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朝颖
代理检察员: 刘 英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号;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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