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0时07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含笑大道南山禅寺路段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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