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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期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23点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花溪路口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省立医院金山南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信息、案发路段性质的情况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尿液毒物检测、血样乙醇浓度检测报告;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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