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颍川路交叉口路段,与头北尾南等红绿灯王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242.64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保平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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