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平房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铁路桥洞西侧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平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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