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个体(餐饮),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7 月06 日01 时12 分, 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F 区路段10 米(乾和南路路口)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7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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