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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绍兴市上虞丰惠谢桥汽车修理厂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永和丰惠老车站路段,因发生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ml,王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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