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三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1月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0****小型普通客车在苍南县灵溪镇公园路与府后巷交叉口倒车时,碰撞吴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C65250(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以恒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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