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6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河南东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0时2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出发,后沿农业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南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某抽血检测,吴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696049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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