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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为渝C****的两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路、钓鱼城大道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钓鱼城大道东渡大桥转盘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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