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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R****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茅溪家常菜餐馆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寸滩立交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吴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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