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2231975********,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16632****。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一起午餐时饮酒,下午17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渝D*****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出发,经馨都酒店沿交通路行驶至百步梯区政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验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19]37072号文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后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16632****;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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