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的家中与其妻子唐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同日19时55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查,该摩托车无有效机动车行驶证)由洗布潭村往安富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富街道出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2019年2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5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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