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镇**村**组自己家里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无证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小区附近出发,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转**路由北向南行驶,转**路继续由西向东行驶,然后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9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民警于当日21时19分许将其带至长沙**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而又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5.被告人吴某某有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村**组候审,电话:1363740****;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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