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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2197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市**站护林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镇**村**号,住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村家中驶出,途经乡村道路,沿屿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知青路交汇处时,与停驶于知青路西侧小型客车及民乐苑小区围墙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据;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979****;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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