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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路**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丁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丁香路果菜鲜超市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喻晓静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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