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住址浙江省龙泉市**镇**街**号。2010年3月25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叶某某等人在龙泉市吕家屋农家乐吃晚饭,期间吴某某有饮酒。晚饭后,吴某某驾驶号牌为浙K7****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五菱工具车发生刮擦,后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吴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吴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过程照片、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驾驶证核查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何某某、赵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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