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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岷山鲁交叉口时,与彭某某驾驶的FPC7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08mg/100ml。

2019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随身行李中携带大量已购买的他人银行卡,准备从昆明坐飞机到芒市,并准备以每张8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MQT”(具体身份不清,在逃),在其过机场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及机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清点,共携带他人的银行储蓄卡21张及配套U盾21个,电话卡1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同时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琳群

检察官助理:邱凤仙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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