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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2********,苗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HE****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基堡公路由基堡方向往台盘方向行驶,行驶至基堡公路1km+700m弯道处时,驶出路坎碰撞边坡肇事,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江县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抽取吴某某血液并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57.04mg/100ml。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

检察官: 伍永棋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凯里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8702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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