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家园**栋**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释放,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奔驰轿车经途经本市蜀山区淠河路、青阳路、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口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其有酒驾的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1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家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