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做**,户籍地合肥市**区**镇*******号**派出所****集体户,现住合肥市**区**路******幢****室。2007年因****罪被合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07年11月因****罪被合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罪被合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因**被合肥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7月因****罪被合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稻香路醉仙楼酒店附近出发送郭某某回家,期间两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遂将车开至井岗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随后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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