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医疗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宿舍**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JA****的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建军东路76号出发,行驶至建军东路通榆河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8.7毫克。
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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