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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村**坞**组。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3U****小型轿车,在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横政路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某某

检察官助理:董某某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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