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分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车在芦淞区坚固立交桥下环线处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03.37mg/100ml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19年12月11日
附: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743****);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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