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06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沪C0G****小型轿车,在302省道桐庐县分水镇虹桥村村口路段与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轻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跟随120急救车将申某某送往分水人民医院救治,后被执勤民警在分水人民医院内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吴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补偿协议,支付申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84393.6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申某某、殷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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