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职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59********,蒙古族,研究生学历,原白城市**区**,现住白城市**小区。因涉嫌违法犯罪,由白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对其使用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白城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于2019年9月23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白城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于2019年11月15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局**、洮北****、****和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安排工作、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0.4万元。
1.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局**、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冯某某在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冯某某给予的144.5万元。
2.200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和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张某甲及其母胥某某请托,为张某甲在工作安排、调转、编制转换及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张某甲及其母胥某某给予的10万元。
3.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和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吴某乙在工作安排、调转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吴某乙给予的5万元、冰箱及空调各一台(价值1万余元)。
4.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包某甲请托,为其女儿包某乙在工作安排、调转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包某甲给予的5万元。
5.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谢某某在工作调转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谢某某给予的5万元。
6.2009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陈某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镇赉县**小区住宅楼一套,价值12.9万元。
7.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和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许某甲请托,为其子许某乙在工作安排、调转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许某甲给予的12万元。
8.2011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杨某甲请托,为其女儿杨某乙在工作安排、编制转换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甲给予的10万元。
9.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张某乙、金某某夫妇请托,为其女儿张某丙在工作安排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金某某给予的10万元。
10.2014年秋,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甲在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24万余元。
1.2012年,洮北区实施重度盐碱地改良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某,违规申报、实施、验收,套取中央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60万元。
2.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乙,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在本单位报销因其子吴某丙结婚发生的食宿、烟酒等费用共计3.3192万元。
3.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乙,采取虚开票据在本单位核销的手段,为其个人购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台式一体机各一台(共计2.158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4.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授意靳某甲、谢某某,采取虚开票据的手段,在本单位核销其个人及家庭生活费用共计20.78万元。
5.2011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加油卡2张(价值2万元),被其非法占有使用。
6.2011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乙,将其个人花销费用10万元在本单位核销。
7.2013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乙,将其子吴某丙单位领导来白城旅游发生费用7.2349万元在本单位核销。
8.2014年末,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丙,用单位公款为其购买加油卡10张(价值11万元),被其非法占有使用。
9.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授意靳某乙、那某某,将其个人费用2万元在本单位核销。
10.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洮北区******、**职务上的便利,授意王某丙,将其个人党费、工会费、医保费、购酒款、购烟款等共计5.54万元在本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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