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洪江市人民政府**室**成员、副**,曾任洪江市**局党组**、**。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后,洪江市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7日,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和湖南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印发2015年湖南省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湘牧渔计〔2015〕45号)文件。洪江市**局收到该文件后,时任该局副局长聂某某多次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由**公司实施该项目,项目实施完毕后,**公司给该局20万元“赞助费”。同年10月15日,**公司以59.4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2016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任洪江市**局**后知晓了**公司给该局“赞助费”一事。同年7月,**公司向洪江市**局申报验收。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洪江市财政专项资金申报表》上签字审批,同意将项目资金59.4万元拨付至**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公司陈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到洪江市**局将事先约定的18万元“赞助费”交给聂某某。随后,聂某某安排杨某甲于当天将18万元“赞助费”存入了杨某甲个人尾号为33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将收到18万元“赞助费”一事向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汇报。因被告人吴某某在2016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先后以外出办事、联系业务、招商引资等理由,多次安排该局出纳杨某甲在该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账户借支共计 11.1万元,向杨某甲私人借款0.4万元,共计11.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便安排杨某甲将18万元“赞助费”中的11.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的上述借款。随后,杨某甲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陆续从其尾号为33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出11.5万元,分批次存入该局卫生监督所账户冲抵被告人吴某某之前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单、领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湖南金杯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洪江市**局**的职务便利,在2016年度洪江市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中为洪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另案处理)谋取非法利益,以借为名,先后向石某某索取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所得赃款被用于个人开支。
2019年4月2日,石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向洪江市廉政账户上交涉案赃款3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向洪江市廉政账户上交涉案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项目申报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毛某某、钦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索贿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玖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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