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歙县**大队**中队辅警,住歙县徽城镇**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歙县徽城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时任歙县**大队**中队辅警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与冯某甲(另案处理)相识。自2013年10月起,受冯某甲所托,由冯某甲提供交通违章车辆信息,帮冯某甲陆续用免记分或代扣分的方式处理车辆违章记分,并从中收取好处。至2014年5月,吴某某共为冯某甲处理了约2500条车辆违章记录,销除10000余分违章记分。冯某甲以现金、贵重物品、为吴某某支付购车首付款、购置税等方式送给吴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86348.25元。吴某某将从冯某甲处收到的钱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歙县监察委员会通知,自行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身份材料、购买车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歙县**大队**中队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8634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鹏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住歙县徽城镇**路**小区**栋*单元**室。
_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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