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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1051960********,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曾任**处长、**总调度长、**副局长、**负责人、**副主任、**常务副局长、**副局长、**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河南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8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2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市公安局**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12日经**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2019年2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9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变更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处长、总调度长、副局长、**调度部负责人、副主任、**常务副局长、**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王某某、吴某甲、冯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18.6189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00万元),为其在增加煤炭运力、物流建设项目合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人民币600万元、价值285.6269万元的商铺

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运输处处长、总调度长、副局长、**运输局调度部负责人、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9次在其家附近、北京等地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00万元以及王某某出资285.6269万元为其购买的“**”小区商铺两套,为王某某的公司增加铁路煤炭运力提供帮助。

2、收受**有限公司董事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10万美元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常务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50万元、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992万元),为**有限公司与**下属多种经营集团公司合作经营**县大型煤炭综合物流园项目提供帮助,**公司提高了在合作中的占股比例,并可以在缴纳委托服务款后自建工程。

3、索取、收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甲人民币120万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冯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为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有限公司在购销不属于国家保障运送对象的化工煤过程中,增加铁路煤炭运力提供帮助。

(2)2007年,为得到吴某某对公司的帮助,冯某甲承诺代吴某某在**投资100万元供其参与分红,但一直未兑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常务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冯某甲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从**有限公司购煤提供帮助。期间,吴某某提出不再参股**,要求冯某甲兑现100万元股金,并多次催要,冯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至吴某乙(吴某某女儿)银行卡40万元,2015年8月27日分两笔转账至吴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4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王某某价值285万余元房产和收受冯某甲1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某600万元、收受吴某甲人民币50万元、10万美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缴人民币650.56万元、10万美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8.618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菊

任琰琰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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