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职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11月21日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31958112100125222231958********,侗族,大专文化,原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2017年11月退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南端**号**层**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南端**号**层**号。因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7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0月17日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及退休后,利用其职务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外省籍43户及子女取得玉屏侗族自治县户籍参加本地高考**,吴某某非法收受家长财物共计1462000元,涉嫌受贿犯罪,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铜仁外国语学校副校长游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帮助湖北省仙桃籍陈某某、李某某母女及侄女陈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父子;李某某、陈某某母女;唐某某、伍某某母子;刘某甲、周某某母子;柴某某、李某某母女;陈某某、鲁某母女;冷某某、刘某某母女;张某及子女许某、张某某;刘某、刘某某父女;刘某某、徐某为母子;黎某某、黎某某父子;陈某某、马某某母子;周某某、肖某某母子;刘某某、黄某某母子;彭某某、彭某某父子;朱某某、何某母子;李某某、彭某某母子,采取虚构监护人在玉屏务工或者以漏报补录等方式,通过公安派出所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签字同意,违规将上述人员户籍迁移或补录获得玉屏侗族自治县户籍参加本地高考**。为此上述家长共支付游某某办理户籍的好处费及学费共计721000元**,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508000元作为办理户籍的好处费转给**。
2.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员保某委托为其女刘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派出所补报入户取得户籍参加高考**,2010年7月31日通过其丈夫刘某某向吴某建设银行434062718000****账户上转入好处费35000元。
3.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郑州人李某某委托为其子王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派出所以错漏补报的方式取得户籍参加高考**,李某某2010年9月8日向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40800119****账户汇入好处费35000元。
4.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常某某委托为其子卫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派出所已补录方式取得户籍参加高考**,2012年4月8日常某某向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434062718000****账户汇入好处费45000元。
5.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孔某某委托帮助其丈夫员某某及女员淳某某在玉屏县**业公司务工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参加本地高考**,2012年7月20日孔某某向由吴某某持有使用的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上汇入好处费18000元。
6.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市人常某某之托帮助其子姜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派出所已补录方式取得户籍参加高考目的**,于2012年8月7日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上汇入好处费45000元。
7.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宋某某之托帮助其子马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派出所已补录方式取得户籍达到在本地参加高考目的**,2012月9月6日宋某某向陈某某账户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上汇入好处费45000元。
8.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新乡人张某某之托为其子郑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以补报入户的方式取得户籍参加高考**,2012年9月11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汇入好处费45000元。
9.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张某某之托帮助其子刘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派出所将刘某某更名为刘某某登记入户取得户籍参加高考**,2013年5月5日张某某向吴某某43402718000****卡上转入好处费45000元。
10.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侯某某之托为其本人及女儿侯某某以在玉屏鲲鹏中学工作为由将户籍迁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派出所迁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之前于2013年7月26日侯某某通过郭某某银行账户向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434062718000****转好处费46000元。
1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螺河人卢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女儿苏某某在玉屏小博士幼儿园工作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派出所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2014年4月29日卢某某向吴某某中国工商62220824080000****转入好处费25000元。
1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焦作人柳某某之托帮助其女柳某某和亲属赵某某、赵某某父女以在玉屏广茂铝业工作为由将三人户籍迁移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派出所迁移在玉屏侗族自治县**,2014年8月13日柳某某民向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40800119****账户汇款56000元好处费。
13.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张某某受湖北省仙桃市人冯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女付某某凡以在玉屏县新某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公司上班为由将二人户籍迁移到玉屏侗旗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通过张某某转交张某某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汇入好处费30000元。
14.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张某某受湖北省仙桃人张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女儿张某某以在玉屏县新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公司工作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2017年1月9日并通过张某某张某丁连同冯某某好处费30000元一共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汇款好处费70000元;
15.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湖北省仙桃人张某某之托帮助王某某及其子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子刘某某分别以在玉屏舞阳欣城购买商品房及在玉屏县新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公司工作为由将户籍迁移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2017年7月3日通过张某某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80000元。
16.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张某某受湖北省仙桃市人李某某之托帮助其妻周某某及子李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欣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参加高考**,并拿了42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丁,2017年8月22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建设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存好处费42000元。
17.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张某某受湖北省仙桃人熊某某之托帮助熊某某及其女熊某某以在玉屏舞阳欣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派出所参加本地高考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熊某某通过张某某张某丁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29日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42000元。
18.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漯河人陈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其子陈某某、朋友袁某某及子李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新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四人户籍迁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在本地参加高考**,事前于2017年11月11日通过陈华某某之妻王丽洁账户向陈某某建设银行卡号码为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90000元。
19.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漯河人何某某托帮助其本人及儿子何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新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在本地参加高考**,2018年1月5日何峰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
****账户转入好处费45000元。
20.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漯河人薛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女儿黄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新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参加本地高考**,事前2018年6月29日薛某某向陈某某建设银行卡号码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45000元。
21.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漯河人陈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儿子陈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欣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在本地参加高考**,并之前于2018年7月2日并通过朋友林某某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50000元。
22.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受河南省漯河人栾某某之托帮助其本人及儿子赵某某以在玉屏县舞阳欣城购买商品房为由将户籍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在本地参加高考**,并通过栾某某的丈夫赵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向陈某某建设银行622700718156000****账户转入好处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证、户籍申请审批材料、准迁证、吴某某、陈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单、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任职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张某某张某丁、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卢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为他人办理户籍,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强
2019年11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吴某某上缴赃款100万元暂存玉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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