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Z9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9********,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市杨浦区**局**街道中队中队长,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杨浦区**局**路街道中队中队长、**街道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中队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管理对象卢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7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先后担任上海市杨浦区**局**路街道中队中队长、**中队中队长,以及吴某某的职权范围。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的事实。
3.上海市杨浦区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及退赃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李霏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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