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63********,汉族,四川渠县人,在职研究生文化,四川省****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捕前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7日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3月27日延长留置期限(后四川省监察委员会批准扣除疫情影响期95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10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与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杨某某出面“协调运作”,使四川****有限公司中标“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机场迁建工程飞行区场道工程(以下简称**机场项目)”,中标后由杨某某分包该项目50%的工程量。杨某某承诺给予被告人吴某某分包项目15%的股份,被告人吴某某当时未予同意。2017年10月,四川****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合同价6.71亿余元),中标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项目不允许分包、杨某某挂靠的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空管项目施工资质,仍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四川****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劳务公司分包该项目约50%的工程量。此时杨某某再次提出给予被告人吴某某分包项目15%的干股,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
2018年1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四川****有限公司划出约3亿元工程量作为二工区,分包给****劳务公司独立施工。2019年5、6月的一天,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该项目分包等方面的帮助,在成都市锦江区“国信滨河雅居”附近,以项目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
**机场项目至今尚未竣工,经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二工区进行成本分析,于2020年7月8日得出成本测算结论:截至2019年8月30日(杨某某转让该项目),**机场项目二工区预估利润为2891.8484万元。按照之前约定的占股比例,被告人吴某某应得利润为433万余元。
2019年10月16日,杨某某被四川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到四川省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收受杨某某等人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赃款藏地,并积极配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00万元。广元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出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33万余元(其中133万余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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