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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受贿案)_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黄山市****分局工养科科长、黄山市**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室。曾因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违规发放津补贴,于2017年10月13日被黄山市公路管理局给予警告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18年,吴某某利用其担任黄山市**局**分局工养科科长、黄山市**线**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工程技术部负责人、黄山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上便利,先后非法收受、索要他人人民币共计24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2年下半年,吴某某利用担任黄山市**局**分局工养科科长、负责**至**段工程的职务之便,为徐某某承接工程建筑材料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年底,吴某某在任黄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0元。 

2. 2007上半年,吴某某利用担任黄山市**线**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工程技术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线**标段工程验收中提供帮助,以购买电脑为名,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程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吴某某在担任黄山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上职务之便,2011年春节前,非法收受黄山**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4. 吴某某在担任黄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上职务之便,2013年年底、2016年年底、2018年分别非法收受黄山市**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9000元。

5.吴某某在担任黄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上职务之便,2014年年初、2015年分别非法收受黄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50000元。2018年6月14日,吴某某为归还个人欠款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

6. 2014年春节前,吴某某利用担任黄山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程某乙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程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文件、注册信息、会议记录、合同、凭证等复印件及相关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程某甲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3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且曾因犯受贿罪受过刑事追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辉华

检察官助理  王廉洁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调查卷3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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