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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受贿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65********,大学文化,商河县实验中学原党支部书记、校长,住商河县**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商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商河县第二实验小学党支部书记、校长,商河县实验中学党支部书记、校长,全面负责上述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施工负责人李某某在承揽学校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在其位于商河县实验中学家属楼的家中和商河县实验中学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及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4.0005万元(详见附表),吴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案发后,吴某某亲属退缴全部赃款。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商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调查初期吴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调查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履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芹

沈继荣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660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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