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7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广州市越秀区**工区(以下简称“**工区”)原副主任,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街**号**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工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加快结算等方面为**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先后5次以直接收受或者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收受了陈某某以回扣款名义给予的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9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通过**工区**部主管梁某某收受陈某某给予的回扣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路吴某某居住地附近,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珠江泳场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狮带岗附近,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湖附近的东悦酒家,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家属向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9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干部履历表、支付证明单等书证;
2.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
3.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
3.涉案款人民币92.7万元,现暂扣于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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