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0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与**建筑租赁公司相继多次签署了物资租赁合同,承租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物品,后通过部分履约、交付租金押金、提供虚假保证人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为方便变卖,更改了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地点,然后将该公司的大量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物品以低价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旧物市场院内进行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支付租金、个人花销等。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289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交付押金人民币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邢某某、曹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磊
检察官助理:王盈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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