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宿州市埇桥区**电子信息咨询服务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12月2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注册成立宿州市埇桥区**电子信息咨询服务部,并在安徽省泗县设立代办点,对外谎称该公司受北京**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安徽省宿州市地区代理处理债事债务业务,即被害人将不能收回的债权凭证提供给公司,公司帮助被害人贷款购车或分期购买油卡,被害人需向该公司提供车款或油卡50%的债权凭证原件,再向公司交纳预购汽车总价或油卡金额50%费用,其中购买汽车的首付款20%-30%给汽车4S店,剩余的交由公司,并承诺公司将为被害人分期偿还剩余的全部汽车贷款或按期为被害人向油卡充值或以油卡金额的高额比例返现,诱骗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等人签订定向委托购车合同、购油卡合同,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田某甲(另案处理)以收取服务费、报备费、认购费等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计1041653.2元。
该案由被害人2018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偿还被害人人民币2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书、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明细、收款收据、相关公司注册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马某乙、卢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处理债权为名,诱骗他人签订合同,以收取手续费等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浩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补查材料肆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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