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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失火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山**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村**头上(地名)林地内砍伐了一片约20平方米的灌木。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焚烧林地内的杂草和砍伐的灌木时引发山火。经鉴定,火烧迹地现场总面积为11.6862公顷(175.2930亩),其中:非林地面积为0.8620公顷(12.9300亩);林地面积为10.8242公顷(162.3630亩)。现场地表分布有火烧过后留下的痕迹,林地原有地表植物已被火烧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89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扣押在案的锄头一把、打火机一个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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