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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6********,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单元**室。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庆元县邮政局工作人员报案称其在一个单号为1***********的破损快递件中发现有大量各种银行的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附带手机卡,其认为该件可疑。包裹收件人:吴某某,手机号码:***********,快递收件地址: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幢**室。经清点,该邮政快递包裹内共有34张银行卡,31个银行U盾,18张手机SIM卡。这些银行卡、银行U盾、手机SIM上贴有标签纸并注明有卡主姓名、密码、手机号等信息,并用若干个白色小塑封袋包装。

经查,这些银行卡是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一套银行卡(包含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SIM卡)的价格,许诺在庆元本地收集后通过寄快递方式向上家(身份不详)提供的,其中32张为他人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包裹内银行卡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信息资料等;

2.证人叶某甲、余某某、叶某乙、方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吴某乙、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丙、季某某、郑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2张,数量较大,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妫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1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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