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坡**号**宿舍**栋**单元**房,无业。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QQ群里看到有人收购一件套的消息(一件套是指身份证正面和反面、身份证本人手持身份证拍的照片,身份证本人的一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价格在800到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开始拿自己和家人的身份信息做成一件套出卖,后来发现这种方式赚钱快,便开始以每件300到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身边的朋友收购一件套转卖,一共收购有20多件,大约获利一万多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区**银行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两部及在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8张他人银行卡、6张手机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秋丹
书 记 员:李冰姬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坡**号**宿舍**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97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扣押的手机两部,银行卡8张,手机卡6张,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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