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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村委会**,长期居住在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2020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3月27 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5日,2020年8月25日至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用“伟哥”(姓名不详,在逃)、“磊哥”(姓名不详,在逃)在缅甸老街提供给其的多张中国的银行卡,帮助“伟哥”、“磊哥”在自动取款机取款而获取非法利益。期间,吴某某雇佣了赵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罗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带着银行卡多次到中国南伞镇、孟定镇取款,吴某某按照每取10000元给150元的比例支付赵某某、罗某某报酬。

2019年11月17日,赵某某、罗某某各持6张银行卡从清水河口岸入境至中国孟定镇,之后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并将取到的现金藏匿在孟定镇华美宾馆房间内。次日10时许,吴某某在通过孟定清水河口岸进入中国时被查获,并查获其持有的2张银行卡。经审讯,吴某某交代其雇佣赵某某、罗某某从缅甸至中国境内取款的事实。后民警通过吴某某用微信联系得知赵某某、罗某某在孟定镇华美宾馆。当日19时许,民警在前往华美宾馆途中在孟定镇青年路将赵某某、罗某某抓获,并从赵某某、罗某某身上各查获6张银行卡,在二人住宿的华美宾馆8202房间的床板下查获现金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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