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5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湾**巷**号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做信用卡推销员期间,结识被害人刘某某。经杨某某提议,二人合谋以刘某某身份办理信用卡供杨某某使用。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中信银行信用卡推销员赵某某,以有人要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赵某某中信银行办卡账号后,二人再次找到刘某某,谎称之前办卡资料未能提交需要重新采集,通过赵某某中信银行办卡账号,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后该信用卡被杨某某使用。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经电话通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办理信息银行明细、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湾**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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