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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6311990********民族: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22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从韦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三人处以1500元的价钱收买银行卡,包括银行U盾、绑定的手机卡共9套,以1800元出售于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玖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手机一部(苹果11proMax,黑色,256G)、人民币1400(面值100元的拾肆张)、皮带壹条。

      6.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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