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福建安溪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田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骗领银行卡的方式牟利。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五张他人身份证交给田某某,由田某某到银行骗领银行卡。田某某先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渡口区支行,冒用姓名为张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一张银行卡,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大渡口区支行企图再次骗领银行卡时被查获。民警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扣押五张身份证、电话卡等物品。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4册,共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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