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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报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20年5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春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某某甲(已判决)利用“碧海蓝天”(基本情况不详)给其发来的他人身份证在西安各大银行骗领信用卡,并以每张卡800到2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碧海蓝天”为首的组织。后被告人某某甲嫌办卡太慢,便**佣被告人吴某某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肖养宝(均已判决)五人为其办理银行卡,每张银行卡佣金300至900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为**佣司机,负责开车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杨先强、肖养宝四人在西安、榆林等地,由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杨先强、肖养宝冒充他人办理银行卡,并负责上述人员的日常开支,其他人每办一张银行卡被告人某某甲给其抽取200元并支付其垫付的日常开支。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四人,由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姓名“王晓玲”,号码为500224199302163341的身份证在西安市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二曲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2701000******的银行卡一张。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四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姓名“唐天敏”,号码为50022819930110760X的身份证在西安市周至县农村商业银行二曲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2701000******的银行卡一张。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四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姓名“陈稳”,号码为421181199012154466的身份证在榆林市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2710000******的银行卡一张。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四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姓名“王琳”,号码为511324199403070281的身份证在榆林市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沙河口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2710000******的银行卡一张。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杨先强、肖养宝五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姓名“苏雯”,号码为610424199606097642的身份证在绥德县农村商业银行龙湾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2710000******的银行卡一张。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某某甲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5张信用卡。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办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照片、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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