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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张家洼街道**执法中队公益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济南市莱芜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7月15日15时许,鲁中矿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于某甲称其朋友醉酒后在**村殴打其母亲,接警后鲁中矿派出所民警许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到达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推搡民警,用膝盖顶了许某某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济南市莱芜区北埠社区至**街道**村于某乙住处闹事时,处警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测,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3±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建英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_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96385****;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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