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9111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长胜村五队**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长胜村五队**号,无业。2019年5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立案;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3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宁B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返回长胜村的家中,经过防疫执勤点卡口时,未按规定停车登记,强行开车驶入,将防疫卡点用于拦截的锥形桶撞倒后离开。社区防疫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处警调查时,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抓扯实习民警万某某头发,并踢踹其腿部。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至少为149.48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视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与他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4.视听资料贰张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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